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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種類有哪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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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包括:
1.
語言著作。
2. 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
6. 圖形著作。
7. 視聽著作。
8. 錄音著作。
9. 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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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何謂錄音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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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著作係指以任何機械或設備表現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聲音,
如專輯中收錄之歌曲,即屬之。(但附隨於視聽著作者則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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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何謂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 公開傳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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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之定義:
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以電視台或廣播電台為例,在其頻道內播放歌曲之行為,即屬「公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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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演出」之定義: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以便利商店、百貨公司或各大賣場為例,使用錄音器材、擴音器或其他器材現場播放錄音帶、CD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音樂之行為,即屬「公開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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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開傳輸」之定義: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以網路廣播電台或網路電視台及其他網路業者為例,使用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在網站上播放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行為,即屬「公開傳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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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指的是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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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是一種民法上的請求權,亦即錄音著作人要求公開演出人支付使用報酬,而公開演出人未支付時,僅成立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一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第二項: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
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四項:前項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與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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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是一種民法上的請求權,亦即錄音著作人得要求公開演出其著作之人支付使用報酬,雙方並成立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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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著作權授權利用是指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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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著作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亦即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或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意即被授權者利用其著作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各項規定而已,並非享有著作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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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授權利用與著作權讓與有何不同?授權利用是否一定要支
付使用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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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讓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其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他人,或部分讓與他人,而與受讓人共有該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不同,在於著作財產權人是否變更。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情形,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僅係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在授權之範圍內得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仍享有其著作財產權。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情形,其權利主體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權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享有該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是否支付使用報酬,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由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洽商,不收使用報酬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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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錄音著作之重製要找誰取得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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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列重製利用狀態外,其餘非合理使用之重製請依本會會員名單中提供之聯絡資料逕洽唱片公司或錄音著作權利人授權。
公開播送: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已取得本會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後,得以自己之設備以錄音或錄影方式重製取得授權之著作,並於重製後六個月內銷毀。不需另行取得重製的授權。
公開演出:
為公開演出之目的,所為的必要重製行為,已含括於本會公開演出使用同意書內,不需另行索取授權。範圍如下:
1. 為公開演出(含演出前之排演)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重製;
2.
於公開演出時基於演出內容存檔之目的所為的重製。
但將重製的錄音(視聽)著作或有聲出版品為存檔外之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散佈、發行或出版等重製需另行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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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何須與ARCO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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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以及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並有權對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其著作之使用人收取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
ARCO係受錄音著作權人之獨家授權,代為管理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之授權並對使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故利用人欲使用ARCO會員之錄音著作在其頻道內播送者,因屬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先向ARCO取得授權,才能合法使用,並免於受到刑責之處罰。另,欲使用ARCO會員之錄音著在其營業場所為演出者,則屬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在使用時應先向ARCO取得授權,並支付相關之使用報酬,方符合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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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營利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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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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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體之著作:
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即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並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故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在我國均受到保護。(WTO會員體名單中英文本可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查詢。)
2. 同步發行之著作:
無論是否為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至於在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利用原不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者,於加入後則於著作權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之三訂有過渡條款之規定,詳細內容可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參閱「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之說明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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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其他常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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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常見問題可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詢。 |